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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务员录用规定(试行)

来源: 作者: 时间:2008-08-07 点击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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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,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;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,根据情节轻重,给予批评教育、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    
(一)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;

    
(二)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;

    
(三)未经授权,擅自出台、变更录用政策,造成不良影响的;

    
(四)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,情节严重的。

    
第三十四条 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,视情节轻重,给予批评教育、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    
(一)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;

    
(二)利用工作便利,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;

    
(三)利用工作便利,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;

    
(四)因工作失职,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;

    
(五)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。

    
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,视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批评教育,取消考试、考察和体检资格,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。其中,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,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 
第九章 附则

    
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(单位)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
    
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,应当列入财政预算,予以保障。

    
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、人事部负责解释。公务员录用规定(试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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